公司不再提供住宿条件,员工认为此举为合同事宜发生变更,无形降低工资收入,遂诉至法院,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.2万元。3月30日,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并宣判,驳回员工诉讼请求。
2012年9月26日,李某入职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,任安保部运营班一职,在职期间签订有多次的劳动合同,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,约定月平均工资8000元,每月4日左右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期间的工资。
李某称,自己2021年年假及探亲假(每年30天)未休,公司未支付这部分工资。并且,入职单位提供住宿系工资的组成部分,2021 年3月8日起单位以行政用房整治清理为由,强行要求他办理宿舍另行寻找住宿。李某不同意,认为系合同事宜发生变更无形降低工资致使工资收入降低。2021年3月18日,该物业公司下发关于清退办公用房的通知,要求3月31日前必须腾退。
2021年3月30日,李某以物业公司无形降低工资、克扣工资、不提供住宿条件、合同是由发生重大变更不予以协商等原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,并提起劳动仲裁,被驳回。李某不服,诉至朝阳法院,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.2万元。
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,李某在《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》中主张因物业公司收回其住宿,无形降低了其工资、克扣工资、不提供住宿条件,合同事由发生重大变化,且双方无法协商,但李某未就其入职条件中包括物业公司为其提供住宿事宜有力举证,亦未能提交双方关于提供住宿的书面约定或协议。
物业公司对此否认向李某曾承诺为其提供住宿,故不存在合同事由发生重大变化情形。并且,李某主张因单位未能提供住宿导致其工资无形降低、克扣工资,但在2021年3月30日其提出劳动关系解除时未到工资支付日,即每月4日左右,物业公司当时不存在其拖欠工资情形。综上,李某要求物业公司因未提供住宿导致其工资无形降低,克扣工资,合同事由发生重大变化且无法协商,并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,事实和证据不足,不符合法律规定,法院不予支持。
法院确认物业公司与李某2012年9月26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;物业公司向李某支付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工资686.21元;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3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735.63元。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。